業務持續兩年余載,送貨、對賬、開票相對方均寫明系被告,催要尾款時,被告卻稱系馬某以其名義與原告發生業務往來,與其無關。2017年9月,太倉法院審結了一起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法院判令被告太倉某電鍍公司支付原告廣東某公司貨款19825元。
2013年初至2015年,馬某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發生強力除油粉買賣業務。業務往來期間,原告以被告為購貨單位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被告亦進行認證抵扣。業務結束,馬某與原告對賬確認累計發生貨款160500元,尚欠貨款19825元未付,涉及5張發票對應的業務。
被告辯稱,陸某系其股東之一,承包被告名下的部分車間,陸某在其承包的被告車間之外另建造了部分車間承包給馬某,被告僅與陸某進行結算,陸某提供的發票被告均是認可的,但是本案所涉業務是陸某將馬某的發票混在其中與被告進行結算的,故不予認可。
法院認為,馬某長期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發生買賣業務往來,其效力應當及于被告。首先,從送貨情況看,原告開具的送貨單抬頭均為“被告(馬總)”;送貨地點為馬某租用被告的股東陸某自行搭建的車間,該車間與被告車間(陸某負責經營),均在被告住所地太倉市瀏河鎮新塘張橋村,且兩者相距不遠;其次,從對賬情況看,原告與馬某簽訂的《客戶對賬函》的對賬對象亦為“被告(馬老板/財務部收)”。最后,從開票情況看,原告以被告為購貨單位開具發票,被告對該部分發票均已抵扣,且被告提供的發票記賬聯上有馬某及其股東陸某的簽字。綜上所述,結合送貨、對賬、開票情況來看,原告有理由相信與其發生買賣業務往來的對象系被告,且被告應當知曉馬某以其名義與原告進行往來,且長期的業務往來過程中,并未提出異議,故馬某在買賣業務往來中的行為,應當由被告承擔民事責任。被告辯稱,并未與原告發生買賣業務往來,案涉貨物系馬某個人采購,但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反駁,本院對被告該項辯稱不予采信。現經馬某確認結欠原告貨款19825元,被告應當受其約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結欠貨款,本院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法官提示:作為業務往來主體,保留各個階段的有利證據,系維護自我合法權利的重要保障,比如保留業務洽談時的電子郵件往來、快遞貨物的郵寄憑證、往來的書面文件、對方付款的銀行回單、發票的記賬聯等等證據,單一的證據也許不能證明業務往來情況,但是多種證據往往能形成證據鏈證明其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