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越來越多的用人單位選擇與員工簽訂保密協議或者競業限制協議,由此引發的相關糾紛也日益增多。日前,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對一起競業限制糾紛案依法作出一審判決,員工劉某違反競業限制,支付公司違約金50萬元。后劉某不服提起上訴,最終被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維持原判。
2013年6月,劉某入職一家研發、加工及銷售礦物蠟制品的公司,擔任研發中心主任一職。在《勞動合同》之外,雙方還簽訂了一份《保守秘密和競業限制協議》,其中約定:劉某在公司任職期間,非經書面許可,不得為任何目的披露、使用和允許他人使用其掌握的甲方的商業秘密,也不得在履行職務行為之外使用這些秘密。協議還約定,乙方在合同期內,不得有甲方職務以外的其他兼職行為,包括不得自己投資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等。乙方在職和離職后,違反本協議約定的,應當向甲方支付違約金50萬元。
此后,劉某一直在該公司擔任高管職務,身為研發中心主任,他掌握著公司所有技術、工藝、配方和部分客戶的名稱。直到2016年7月份,由其私下經營的“黑作坊”被上海浦東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查封,劉某長期違反《保守秘密和競業限制協議》的行徑才得以曝光。
在當時的查封現場筆錄中載明,現場情況為當事人(劉某)未能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在上述場所從事蠟制品加工制造的經營活動,嚴重危害周邊居民人體健康,且用電嚴重超過額定負荷,安全隱患嚴重。
“我是在2013年年底開始在上述場所從事蠟制品生產的,客戶有三家,業務都是我私下接的,已經銷售了1.45噸。”據劉某陳述,三家客戶均是其工作單位的客戶,“一部分業務被我搶來了,如果需求量少會全部交給我,如果需求量大我來不及供應,還是會交給公司。”劉某在調查筆錄中稱。
2016年8月,劉某向公司提出書面辭職申請。原告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違反競業限制約定違約金50萬元及經濟損失50萬元,合計100萬元。
庭審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其客戶公司提供的聲明,稱“2016年,劉某通過多次電話聯系,后來到我公司,介紹他們的產品,一是其產品和原告公司的相關產品內在組份一樣,二是價格很優惠,我司基于成本上的考慮,在小批量試用確認性能后,陸續采購了幾批。”
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守秘密和競業限制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和被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向其調查時被告本人的陳述,認定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時其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商業秘密應為客觀、合理。
對于原告主張的違約金50萬元,法院認為,原、被告在協議中約定了被告在職期間違反保守原告商業秘密要求而侵犯原告商業秘密的,被告應支付原告違約金50萬元,被告雖辯稱該約定標準過高,但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法院不予支持;違約金系為彌補守約方的損失而設,被告作為違約方其在原告處的收入高低并非是認定原告損失的依據,法院結合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時的職責、侵權的持續時間、被告主觀上的過錯程度等因素,對雙方約定的違約金50萬元不再予以調整,被告應按此金額支付原告,最終判決如上。
法官提醒:
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應按約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根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至于應支付違約金的數額,本案中,不僅考慮合同約定,也綜合考量了被告個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時的崗位職責、侵權持續時間、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從而最終進行認定。(蘇報融媒記者 鄒強 通訊員 游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