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與被告孫某、XX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日前,太倉市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被告孫某賠償原告12萬余元,被告XX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訴稱其受孫某指派在XX公司裝修工地干活,孫某要求其從二樓往下扔裝修材料,不慎跌落受傷,要求孫某及裝修公司賠償。
孫某辯稱,事發時因運貨電梯壞了,經裝修公司工地負責人同意讓原告從二樓往下扔裝修材料,應由公司賠償。裝修公司辯稱:公司將拆除舊裝飾的活分包給了被告孫某,被告1與被告2之間存在承攬合同關系;被告1雇傭了原告在內的數人進行實際拆除;原告在拆除過程中存在重大過失,應當負相應責任;被告2沒有雇傭原告,對原告的傷害后果沒有過錯,不應當承擔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孫某作為雇主雇傭原告工作,因此,孫某作為雇主,應當對其雇員即原告在從事雇傭活動中所遭受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裝修公司將拆除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的被告孫某個人施工,其應與被告孫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庭審法官表示,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劉某受雇于被告孫某,受孫某指派在涉案工地上從事拆除工作,勞動報酬亦是由孫某發放,故依法應當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勞務關系。被告孫某明知從樓上往下扔裝修材料有危險,在未提供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的情況下仍要求原告從樓上往下扔,其對事故的發生存在較大過失,依法應當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原告劉某作為提供勞務的一方,未盡到審慎的安全注意義務導致自身受傷,也應承擔部分責任。為此,法院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由孫某承擔70%的責任,由原告自負30%的責任,被告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蘇報融媒記者 顧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