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記者 趙晨民 通訊員 葉惠 陶敬淵)近年來,房價一直是大家關注的焦點,漲幅不定的房價也讓一些人在房產交易中產生“小心思”,然而房屋買賣合同一旦簽訂,就將受到國家法律的嚴格約束和保護,如果違約,也許就不僅僅是返還定金了。近日,常熟法院審結了一起二手房買賣的系列案件,賣房違約方不僅需要返還定金2萬元,另外需賠償對方合計9.6萬元。
2016年2月,劉某夫婦、蘇某夫婦及房屋中介方共同簽訂了一份《房屋買賣中介服務協議》,約定蘇某將某小區的一套房屋賣給劉某,定金為2萬元,支付定金的同時,蘇某應當將房產證和土地證交付給中介方,在4月1日前,劉某應當支付房款26萬元。隨后,劉某如約支付2萬元定金,蘇某也在3月21日將房產證及土地證交給中介,
但蘇某在第二天將雙證取回。鑒于蘇某違約的行為,劉某在3月30日向蘇某發出了解除合同通知書,并要求蘇某賠償4萬元。而蘇某卻以劉某未在4月1日前支付房款26萬元為由訴至常熟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后經常熟法院審理認為,蘇某收到定金后負有交付權證的義務,其交付權證后取回的行為顯然是以自己的行為明確表示不愿履行合同,劉某作為后履行義務的一方,享有拒絕交付房款的抗辯權,因此蘇某敗訴。該案經蘇州中院二審、江蘇高院再審維持原判。此后,蘇某夫婦、劉某夫婦均經法院調解協議離婚。2017年10月,蘇某又以劉某曾向其發出過解除合同通知書為由,訴至常熟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法院在審理中聽取了各方意見,出于房價行情變化及自身支付能力的考慮,劉某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最終協調三方達成了調解協議,解除三方訂立的《房屋買賣中介服務協議》,蘇某返還劉某定金2萬元,賠償劉某損失8萬元,另支付中介方中介費1.6萬元。
法官介紹,我國《合同法》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本案中,劉某的可期待利益遠遠高于定金,因此,蘇某賠償的范圍就不僅限于定金,還包括房價上漲帶來的差價。由此提醒市民朋友在買賣房屋的過程中,應當遵循誠信信用原則,避免違約帶來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