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記者 趙晨民 通訊員 馬文雪)司法實踐中,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為其補繳社會保險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如果是勞動者自行補繳社會保險后,再次訴至法院,要求用人單位返還其中應當由單位承擔的社會保險費用,法院應否予以受理呢?日前,張家港法院審結的一起因勞動者自行墊付社保費用而引發的墊付款糾紛,經蘇州中院二審結案,判決被告某電力公司支付原告姜某某68425元。
原告姜某某于2007年進入被告某電力公司工作,被告某電力公司未給姜某某繳納2007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間的社會保險。2016年3月31日,相關部門發出社會保險繳費通知單,載明姜某某2007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間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共計92890元,其中用人單位應負擔部分為68425元,個人應負擔部分為24465元。2016年4月7日,姜某某自行繳納了上述全部的社會保險費用。后姜某某訴至法院,要求某電力公司賠償其單位應承擔的部分。
張家港法院審理后認為,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原告姜某某自行補繳了其在被告某電力公司工作期間2007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社會保險費,其中包含應由某電力公司負擔的68425元,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已經由勞動關系轉化為普通民事糾紛的墊付款關系,相應款項理應由某電力公司支付給姜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