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子為自己投保短期意外傷害身故保險后自殺,父母作為繼承人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能否得到支持?現代快報記者了解到,近日,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就審理這樣一起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最終當事人的訴求被法院駁回。
2014 年 5 月 25 日,張某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短期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限 7 天,意外傷害身故 / 殘疾保險金額人民幣 50 萬元,生效日期 2014 年 5 月 26 日零時起,2014 年 5 月 26 日下午,110 指揮中心接到張某姐姐報警電話,稱其弟弟張某下午去花果山玩,可能要想不開,剛剛發條短信給報警人說其照顧好家人后就關機了,并告知 110 指揮中心張某的手機號碼。2014 年 5 月 27 日凌晨 0 時 30 分許死者張某被救援隊打撈上岸。警方接處警詳細信息記載:報警類型:其他方式自殺;簡要警情及處理結果:2014 年 5 月 26 日 20 時左右,張某在花果山大圣湖自殺溺水死亡。經公安機關現場勘察,排除他殺可能。張某父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遭拒,遂訴至法院。
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同時,涉案短期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人身故、傷殘或醫療費用支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二)被保險人自致傷害或自殺,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本案中,被保險人張某生前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本人為投保人,張某自殺身亡不屬于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亦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給付保險金條件。
最終,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張某父母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 50 萬元的訴訟請求,張某父母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中院審理后認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自殺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的,由保險人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能夠形成完整證據鎖鏈,證明被保險人張某溺水死亡前具有自殺的動機,系蓄意自殺,故認定張某系自殺身亡并無不當,張某父母要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的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最終,連云港中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