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動三輪車車主遇事故 應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付?
案件回放:
甲乙分別騎行電動三輪車在道路上相撞,致甲受傷。甲所受的傷被鑒定為十級傷殘。公安交警部門認定,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乙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甲的醫療費、傷殘賠償金等損失合計11萬元。甲認為,乙方騎行的是機動車,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償甲方的損失。
律師點評:
首先,電動三輪車屬于機動車。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04)對輕便摩托車的定義是:“無論采用何種驅動方式,其最高設計車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內燃機,其排量不大于50ml的兩輪或三輪車輛,包括兩輪輕便摩托車和三輪輕便摩托車,但不包括最高設計車速不大于20km/h的電驅動的兩輪車輛”。
從相關定義可以看出,電動三輪車屬于機動車,這一點在行政管理法規上沒有疑義。與此類似的還有超過標準的電動車,在行政管理上也按照機動車處理。對此,公安機關就電動三輪車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違法行為如何處理進行時明確答復:“對此類車輛的交通事故及其交通違法行為,按照機動車進行處理”。
其次,對于電動三輪車的車主是否需要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付的問題。有觀點認為,應當先行賠付。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十九條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的,應予以支持。”
律師認為,這種觀點有失偏頗。交強險從本質上是國家通過法律規定對機動車所有人(投保義務人)額外增加的法定義務,上述司法解釋是基于投保義務人違反了法定投保義務,存在過錯,從而從法律上使違反義務者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案件顯示,電動三輪車是合法生產的,但由于沒有列入國家發改委公布的機動車目錄,無法在公安機關注冊登記,保險公司也不辦理其交強險投保,是客觀上的無法投保,車主主觀上沒有違反強制投保的義務,不存在主觀上的過錯,因此不能加重車主的賠償責任。因此,本案中應按雙方的責任比例進行賠償,更符合過錯責任的內涵。
律師提醒,雖然電動三輪車和超標電動自行車不需要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付,但由于其性質屬于機動車,因此針對機動車的行政管理措施及刑事處罰措施也適用于這些車輛的駕駛人員。比如酒后駕駛會成為酒駕,醉酒駕駛會構成危險駕駛罪,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且造成重傷或死亡的會構成交通肇事罪等。希望電動車駕駛人員也要謹慎駕駛,依法行車。(江蘇天辯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