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8日發布《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充分發揮保全制度的作用,以保全促和解、以保全促執行,從源頭上緩解執行難。
據介紹,這份司法解釋對保全擔保數額予以合理調整,規定訴訟保全的擔保數額不超過請求保全數額或爭議標的財產價值的百分之三十,大大降低了當事人申請保全的成本。同時規定法院有權責令當事人追加擔保,對擔保數額予以調整,以平衡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同時,司法解釋還明確了財產保險機制和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在保全實施階段的應用。對于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等涉及弱勢群體以及公益訴訟等案件,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可以不要求申請保全人提供擔保。
此外,針對“保全亂”的問題,司法解釋明確了4項措施:在確保實現保全目的的情況下,依法保護債務人產權。第二十條規定,財產保全期間,在不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允許債務人對被保全財產自行處分。
禁止超標的保全。司法解釋明確,不得超標的保全,對明顯超標的的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以部分保全為原則,對銀行賬戶進行保全時應當明確凍結數額。
合理分配解除保全責任,解決惡意延期解保問題。司法解釋明確,在仲裁請求被依法駁回等六種情況下,申請保全人應當及時申請解除保全,否則應當就此承擔賠償責任。
保障權利救濟,防止保全違法錯誤。司法解釋明確,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保全行為違法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