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近期,某客運公司在對營運線路進行票務例行檢查時發現,售票員陸某負責的線路實收票務款比應收額少了19.5元。隨后,客運公司依據單位票務管理制度的規定,認定這起事件構成票務事故,并以陸某的行為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為由,解除了其無固定期勞動合同。隨后,陸某提起勞動仲裁,認為按照公司票務管理制度的規定,其違規行為最多應給予留用察看的處理,單位超越規章制度解除自己勞動合同的行為違法,要求客運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3420元。最終,仲裁委裁決支持了陸某的申訴請求。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條規定,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4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這就明確了用人單位處理違規職工時,如規章制度的具體條文中對勞動者的違規行為設置了處罰條款,則應當在處罰限度以內給予職工恰當的處理措施,不能任性而為。